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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2023-01-02 16:38:19 编辑:join 浏览量:697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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