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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如何确定

2023-05-20 21:10:45 编辑:leo 浏览量:613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如何确定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如何确定

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般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描述,就是:“对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裁决。” 从哲学上讲,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能动性反映,认识的准确程度受到认识主体能力和水平的限制。所以,不同的主体对同一客体有不同的认识。虽然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马神腊克思主义哲学坚持了“可知论”的观点,强调了认识的“绝对性”原理,但马克思主义哲学同时也承认了认识的“相对性”原理,即承认在一个特定的时期,人类对于某个问题的认识是有限的。这就使作为认识活动之一的司法活动同样存在证伪的可能。 从司法活动来看,法官在介入案件时,面对的是当事人提供的、客观性有待分析、真实性有待确定、关联性有待判断的证据。除此之外,法官对客观事实毫不知情,因此,法官不可能像科学研究那样,创造条件使案件重演,因而使司法认识活动不同于自然科学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实践理性“是为了形成对于那些无法由逻辑学和科学观察加以检验的事项的信念而采用的方法”。由于实践理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使得司法实践存在不确定性和证伪的可能性。 从法治的要求来看,我们不能否认,在实践中存在案情简单、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同客观事实保持一致的情形。但是,我们同样必须承认存在案件案情复杂、证据缺乏、认定的事实无法同客观事实保持相一致的情形。由于法治要求法律规定的广泛适用性,那么立法者在立法中就不能因为认定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就将其定为认定事实的标准,而忽视了游大滑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使“不一致的可能性”成为法外范围。法律体现的是一种较低标准的要求。因此,将“盖然性”作为事实认定的标准,是符合客观实事、现实情况和法治要求。 目前仿谈,普遍认为我国采取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因为《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一般认为由于“明显”的限定,使法官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时,并不能因为一方的证明力“高于”另一方,就偏信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此可见,我国的证明标准更符合大陆法系的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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